解读 | 新会计法对财务造假出重拳,企业合规应对指南请查收!

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的当下,会计制度也在朝着数字化、智能化方向不断演进,会计法律法规也不断修订和完善以适应经济技术和会计行业的发展。

 

2024年6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简称“《会计法》”)的修订决定,并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新《会计法》的修订背景

 

1、会计行业变革与发展

 

我国现行会计法于1985年制定,1993年、2017年两次进行修正,1999年进行了修订。现行会计法实施以来,在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会计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出现了会计违法案件处罚力度偏轻、财务造假行为时有发生等新情况新问题。会计法修改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2、信息技术的发展

 

在数字经济以及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的蓬勃发展背景下,会计发展已经从手工记账、电算化、信息化阶段走向了数智化时代。新会计法修订强调了会计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

 

3、市场需求与监管要求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公众利益,强化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透明度的要求,提升市场信心,维护市场秩序和经济的健康发展,需要强化对会计行为的监督力度,并加大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遏制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经济秩序。

 

 

二、新《会计法》的亮点

 

1、加强财会监督,严肃财经纪律

 

重点解决会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此次修订保持现行基本制度不变,但针对会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重点解决,旨在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遏制财务造假行为。这表明新法律在打击财务造假方面采取了更为严厉的措施。

 

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通过修订,新会计法致力于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确保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细化违法行为,加大违法处罚力度

 

细化违法行为种类:新会计法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

 

提高罚款额度:对于上述违法行为,新会计法加大了处罚力度。例如,根据现行会计法,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对单位仅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而新会计法修正草案提出,对于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这意味着未来财务造假的成本将随着违法所得金额的升高而成倍增长。

 

3、强化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责任

 

明确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新会计法强调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这有助于提升单位负责人对会计工作的重视程度。

 

保护会计人员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4、推动会计信息化建设

 

会计信息化建设首次入法:新《会计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与原《会计法》相比,这次修订在最高立法层面为会计信息电子化奠定更为坚实的法律基础,会计信息电子化正获得法律和技术的双重驱动。虽然具体条款可能未在公开资料中详细列出,但可以预见的是,新会计法将推动会计信息化建设,提高会计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三、新《会计法》施行 企业如何更好地应对?

 

新技术的应用,为企业创造了新的商业模式、新的业务场景、新的经营管理方式;同时,新政策和新征管方式也给企业财税带来了新的挑战,对企业财税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新《会计法》的施行,为企业的财税管理转型指明了方向,建议企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优化,更好地应对新的监管方式。

 

1、风险管控智能化

 

企业需要借助数字化技术建立有效的风险管控系统,形成标准化的风险管控机制,加强贯通全流程的合规管理,通过与行业平均值、管理经验值进行对比,预防和发现潜在的违规行为,实时掌握并及时应对相关财税风险,提高财税合规和风险管控能力。

 

2、财税数据资产化

 

通过对业务、财务、税务数据进行收集、清洗和分析,准确地识别和评估风险,并将标准化数据应用到企业的算税报税、风险管理、税收优惠政策应享尽享、税务预测分析等场景中,提高财税数据的边际价值,为企业经营发展提供数据支撑及“智库”支持。

 

3、推动财会人员价值转型

 

建议企业应用数字化技术提高会计的工作效率和质量,推动体制机制改革,探索从业人员价值提升,将财务、税务人员从低效、重复和琐碎的手工作业中解放出来,上升到流程优化、风险防控和战略决策的高度。

 

此外,还需不断促进财务、税务部门与业务部门的深度融合,从“后视镜财务”、“仪表盘财务”向创造价值的“导航仪财务”转变,将财税部门打造成为企业的中枢神经和感知器官,发挥核心战略价值。

 

 

四、新《会计法》哪些内容有修改?

 

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会计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军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抄送国务院财政部门。”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鼓励依法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会计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将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对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资产的增减和使用;
“(二)负债的增减;
“(三)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的增减;
“(四)收入、支出、费用、成本的增减;
“(五)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六)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须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销毁、安全保护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六、将第三章并入第二章,删去第二十四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后增加“并将其纳入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
“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将第二款中的“国有资产”修改为“国有资本”。
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自然段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十一、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十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公司、企业”修改为“各单位”,“所有者权益”修改为“净资产(所有者权益)”。
(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修改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在“提高业务素质”后增加“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四)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其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其中的“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删去其中的“第三十条”;“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七)将相关条文中的“帐”修改为“账”。
本决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时间:2024-07-09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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